发布部门:江苏扬州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扬府发〔2006〕179号
关于印发扬州工伤保险推行细节的公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工伤保险推行细节》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实行。
二oo六年11月2日
扬州工伤保险推行细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推行〈工伤保险条例〉方法》(以下简称《推行方法》),结合本市实质,拟定本细节。
第二条本市行政地区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参加统筹区域的工伤保险。
本市行政地区内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及其员工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贯彻推行〈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员工工伤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建议》(苏劳社医9号)的规定参加统筹区域的工伤保险。
有雇工(以下称“职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雇主除依法与雇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外,还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雇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和工作内容等书面材料。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本级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会、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帮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实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本市将逐步打造工伤医疗康复和工伤康复规范。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管理状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应依据国家规定和本统筹区域工伤保险基金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风险程度等状况,根据“以支定收、收入支出平衡”的原则确定。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区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统筹区域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统筹区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工伤保险费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风险程度等状况,拟定统筹区域费率浮动方法。经办机构根据费率浮动方法,确定参保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状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第十条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工伤保险待遇、工伤预防和康复成本;
(二)劳动能力鉴别及有关医疗检查等成本;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成本。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海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区域治疗的成本。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根据《条例》、《推行方法》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具体为: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劳动关系证明;
(三)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和有关医疗救治原始材料,患职业病的应当提交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别书;
(五)事故状况说明及有关证人证言;
(六)遭到机动车辆事故伤害的,需提供上下班作息时间表、用人单位至居住地正常路线图,社区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汽车驾照、行驶证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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