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
第一百四十八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能超越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可以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建议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7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四十九条下列案件在本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可以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建议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7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区域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本规定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延长期限届满,仍不可以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建议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7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五十一条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要紧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日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变更羁押期限公告书,送达看守所,并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前款规定的“另有要紧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与同种犯罪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第一百五十二条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名字、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能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于犯罪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没办法查明其身份的,按其自报的名字移送人民检察院审察起诉。
第一百五十三条看守所应当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逮捕证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送至看守所羁押时,看守所应当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看守所的时间。
查获被通缉、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与实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送看守所寄押。
临时寄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时,看守所应当出具羁押该犯罪嫌疑人的证明,载明该犯罪嫌疑人基本状况、羁押缘由、入所和出所时间。
第一百五十四条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并予以记录。
第一百五十五条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物品、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羁押人签名、捺指印后,送办案机关处置。
对女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员工进行。
引使用方法条
刑诉法